2022-06-09 09:04:37 | 分类:政策法规 | 浏览量:2885
湖北省财政厅文件
鄂财采规〔2022〕1 号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
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现将《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2022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政 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 库〔2016〕198 号)等法律法规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 是指经省财政厅选聘,以 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 纳入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 理系统(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理系统)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的 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 机抽取、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制定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 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评审专家库, 并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省财政厅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 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 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 领域工作满 8 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 依法履行评审专家 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能够熟练操作使用计算机独立完成评审工作;
(六)不满 70 周岁,身体健康, 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七)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八、三 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不具备前款第(二)项所列条件,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 的专业能力和特长, 且符合评审专家其他资格条款的, 经申请 人所在地财政部门审查后出具推荐函(见附件 1 ),可选聘成为 评审专家;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六) 项所列条 件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评审专家实行网上登记注册,申请人通过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注册系统(www.ccgp-hubei.gov.cn:8030), 按照流程填报本人相关信息,上传以下申请材料的原件图片:
(一)申请人签署的申请书(见附件 2 )、信用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
(三)居民身份证;
(四)专业技术职称(水平)证书或财政部门推荐函;
(五)专业技术职称(水平)任职文件或评定结果官方网站 查询截图;
(六)省财政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职称专业结合长期从事的工 作或专长, 按照财政部制定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选择评审 专业, 三级及以上专业目录不带子目录的不限定专业数量, 三 级专业目录带子目录的不得超过三种。
除获得新的专业类别的职称(水平)证书外,评审专家的评 审专业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 由评审专家本人向省财政 厅书面提交申请、新获得的职称(水平)证书等相关支撑材料, 经审查确认后调整。
第九条 省财政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网上审查,审 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 5 个工作日。经审查符合资格条件的可参 加在线培训和考核,考核成绩达到 80 分(含) 以上为合格, 自 动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评审专家的聘用期为 3 年, 期满后由财政厅或受财政厅委托的机构统一组织继续教育培训及考核, 考核合格后可自动续 聘。评审专家应当参加省财政厅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立、 改、废、释情况适时组织的专题学习培训。
聘用期满后无故不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及考核的, 或者聘用 期间无故不参加专题学习培训的, 将暂停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 动,直至完成必要的学习培训并考核通过后恢复。
第十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评审区域、专业 技术职称、需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通过评审专 家管理系统向省财政厅提交信息变更申请, 其中评审区域原则 上每年变更不得超过 2 次。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应当 将其解聘: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二)连续 2 年履职评价结果不合格;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四)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五)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管理系统设管理权限账号和使用权限 账号。
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权限账号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使用权限账号由省财政厅核发;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的使用权限 账号由同级财政部门汇总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后核发。
第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 前,根据采购项目实际需求,合理选择评审专家的专业类别,依 法确定参加评审的专家数量, 从省财政厅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 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 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 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 采购人可 自行在评审专家库内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分散采购仪器设备或采购集中采购目 录内的项目, 可在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定评审专家。自行选定 评审专家,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五条 除采用非招标方式和需异地评审的政府采购项 目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时间不得早于评 审活动开始前 2 个工作日。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 评审专家原则上当天抽取当天 使用。在武汉市评审的应当于评审活动开始前至少提前 2 小时 抽取,其他地区应当于评审活动开始前至少提前 1 小时抽取。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通过本人手机接收评审专家管理系统 自动拨打的语音电话和短信息通知, 自愿选择是否参加评审活 动。
已经选择同意参加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不得随意迟到或缺席, 确因故不能到场的, 在武汉市参加评审的应当至少在评审 活动开始前 1 小时,其他地区应当至少提前 0.5 小时联系采购 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 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 , 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 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 害关系之一的, 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 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 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 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 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或者已参加过项目前期论证、 采购计划审查、采购需求制定、进口产品论证等活动,应当要求 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 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不得作为评审 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 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委派熟悉采购需求和政府采购相关 法律法规的本单位人员或委托相关专业人员作为采购人代表参 加评审活动。
第二十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 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 抽评审专家, 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 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 妥善保存采购文件, 依法重新组建评 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评审活动完成后,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 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 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 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 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信息。
第四章 评审专家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应邀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二)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三)对本人履职评价结果的知情权和申诉权;
(四)获得参加评审劳务报酬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 则, 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 独立评审;
(二)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 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 立即停 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三)积极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 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四)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 法行为, 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 及时向项目同级 财政部门举报;
(五)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 对本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 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做出结论; 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 意见并说明理由, 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六)评审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在评审专家管理系 统中客观、公正地评价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积极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及时 了解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不断提升履职能力;
(八)发现本人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 由采购人 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条 劳务报酬应当按照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的 时间计算。负责组织评审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宣布评 审开始为开始时间,评审专家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为结束时间。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项目评审时间,原则上 评审专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的 用餐、休息等保障工作由评审活动组织方负责,用餐、休息时间 不计入评审时间。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税后) 支付标准:
(一)省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时间不超过 2 小时, 劳务报酬 为 400 元;其他市、县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时间不超过 2 小时, 劳务报酬为 300 元;武汉市参照省级标准执行;
(二)评审时间超过 2 小时, 每增加 0.5 小时劳务报酬增加 50 元,不足 0.5 小时的按 0.5 小时计算;评审时间达到 8 小时,
每增加 0.5 小时劳务报酬增加 100 元,不足 0.5 小时的按 0.5 小时计算;
(三)评审专家已经到达评审地点, 尚未开始评审工作, 但 采购项目非评审专家自身原因导致停止或改期进行, 或者需要 专家本人主动回避的,应当向评审专家支付不低于 150 元的误 工费,已经开始评审的, 按照前述标准执行;
(四)对参加同一项目重新评审的专家, 按照前述标准支付 劳务报酬; 因评审专家未履职尽责导致原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 评审的, 不再支付原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五)评审工作当天未完成的, 次日重新按照前述标准计算 劳务报酬。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参加本地评审,其往返的交通费包 含在评审劳务报酬中;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 其往返的交通 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 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不得以评审 专家名义向其发放劳务报酬。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 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 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 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三十条 由采购人支付的劳务报酬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 后, 由采购代理机构将随机抽取的参加评审的专家名单和《湖
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税后) 确认表》(见附件 3 ) 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及时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
第六章 评审专家评价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 5 个工作日 内,对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 每位评审专家年度履职评价基本分为 10 分,
共设置 23 项扣分情形,违反某项则将该项对应分值扣除,扣完 为止。
(一)违反以下情形之一的扣 1 分:
1 .迟到不超过 0.5 小时;
2 .未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配合组织评审活动的工作人员核 验身份;
3 .进入评审现场未按要求统一存放随身携带的通信工具 或相关电子设备;
4 . 在评审现场从事与评审活动无关的事情 , 影响评审工作 秩序;
5 . 故意拖延评审时间;
6 .其他违法违规情节轻微的情形。
(二)违反以下情形之一的扣 2 分:
1 . 缺席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采购代理机构请假,或者迟到
超过 0.5 小时, 导致评审工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开始;
2 . 委托或者顶替他人参加评审;
3 .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
4 .超标准索取评审劳务报酬或者无理由额外索取其他报酬;
5 .评审工作未结束,无正当理由提前离开评审现场;
6 .其他违法违规情节较严重的情形。
(三)违反以下情形之一的扣 5 分:
1 . 对参加评审的专业不熟悉,市场行情不了解 , 专业能力 不能满足评审工作要求;
2 .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工 作人员的倾向性意见;
3 . 暗示或者诱导供应商作出澄清、说明、更正,或者接受 供应商主动作出的澄清、说明、更正;
4 . 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5 . 客观分评审错误;
6 .评分畸高或畸低;
7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随意废标;
8 . 无故不按规定提交评审意见;
9 . 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10 .确定参与评审至评审结束前私自接触供应商;
11 .其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情形。
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活动的应当对以上评分项进行评价。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项目, 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 构共同完成对评审专家的履职评价。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年度履职评价以预算年度为一个周 期,年度评分 9 分(含)以上为优秀,6-8 分为合格,5 分(含) 以下为不合格, 年度期满扣分清零后重新计算。评审专家履职 量化评价得分小于等于 7 分时, 系统自动发送短信息预警。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量化扣分情况通过短信息告知其本 人,评审专家对量化扣分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价结束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项目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相关财政部门应当 在收到申诉材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事项进行核查,经核查 申诉情况属实的, 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核查结果书面报省财政厅 后修改评价结果。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价不实或恶意评价,经评审专家申 诉有效的, 由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给予通 报批评; 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 处理。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 评审专家进行履职评价的, 评审专家管理系统自动锁定其抽取 权限,待评价工作完成后即时开放权限。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履职量化 扣分应当有录音录像或书面记录作为必要的证明材料, 随采购 文件一起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根据评审专家年度履职评价结果设置阶梯抽 取概率,连续两年履职评价结果为优秀,自动提高抽取概率,履 职评价结果不合格的暂停参加评审活动 6 个月。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二)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三)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 效, 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并列入不良行为记 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 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二)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三)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 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 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项目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由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经检查确认的结果在湖北 政府采购网上公告, 并将书面材料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 据报送的监督检查结果, 对相关评审专家予以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 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 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 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湖 北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的通知》 (鄂财采发〔2017〕2 号) 、《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 施办法》(鄂财采发〔2017〕4 号) 、《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 府采购评审专家履职评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鄂财采发〔2018〕 8 号)同时废止。
附件:1.推荐函
2.申请书
3.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税后) 确认表
附件 1
推 荐 函
湖北省财政厅:
兹有 xxx (身份证号:xxx ) ,从事 xxx 工作 xx 年(不少
于 8 年), 获得过 xxx (县级以上专业相关荣誉、专利成果、
科研成果、学术论文等) , 因 xxx 原因未获评中级及以上专业
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经我单位审查,认为其具备成为省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能力水平,特推荐选聘为湖北省政府采购
评审专家。
xxx 财政局(盖章)
xxxx 年 x 月 x 日
附件 2
申 请 书
湖北省财政厅:
本人 xxx (身份证号:xxx ),符合《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 专家管理实施办法》(鄂财采规〔2022〕1 号)第六条规定的资 格条件, 现申请成为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并承诺自觉遵 守评审工作纪律,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活动秩序,树立 诚实守信的评审专家形象。
申请人: 日 期:
附件 3
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税后)确认表
采购人: 项目名称:
采购代理机构: 评审时间:
姓 名 |
工作单位 |
身份证号码 |
手机号码 |
开户银行 |
银行账号 |
劳务报酬(元) |
签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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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代理机构联系人:
联系电话: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湖北省财政厅办公室 |
2022 年 5 月 30 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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